[29]参见孙国东:《从邓正来问题到转型法哲学:一种社会-历史维度的阐发》,载《中国社会科学论丛》2011年春季卷(总第34卷)。
基本法的制定者认为:宪法的一切约束力都是基于客观的价值。为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可以考虑借鉴德国的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特别是德国将基本权利视作客观价值秩序的思考方向,试分析如下: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应将基本权利视为宪法的价值决定,从而在一切的活动中将基本权利的实现作为基本的指向,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
五、余论:体系在价值和实践上的开放性通过上述的解释性和建构性的工作,笔者希望提供一个整体上理解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的体系框架。(三)宪法第51条的解释(基本权利限制、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在基本权利的各项功能中,以排除国家的不当限制、防御国家的侵害为内容的防御权是最为重要的功能。在德国战后,由于建立了宪法法院制度,特别是通过宪法诉愿制度,个人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愿以保护基本权利。更为根本的是,法学总是趋向于对于秩序的追求。[67] In Studium Generale, Bd.10(1957),S.173ff. zitiert nach Larenz, a.a.O,S.166.[68] Larenz, a.a.O,S.437.[69] Larenz, a.a.O,S.167.[70] Paul Laband, Das Staat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 BD.Ⅰ, S.Ⅸ(Vorwort zur 2.Aufl.)[71] Hans Kelsen, Allgemeine Staatslehre,1993,S.Ⅶ. 魏玛时代是各种国家法学说百花齐放的时代,凯尔森的体系建构也受到了激烈的批评,参见[德]赫尔曼?黑勒:《国家学的危机》,刘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版,第21页以下。
[11]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256页以下。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功能可以包括以下方面:a.制度性保障功能,要求立法机关建立和维护有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各种制度,例如财产法制度、婚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大学制度等。在反垄断法颁布后,我国三个反垄断执法机关为了做好反垄断工作,相继对原先实际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了调整和重组。
[15]为了确保委员会制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各国反垄断法从法律地位、任职资格和身份保障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构建了较为严密的保护体系。注释: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0页。后者又称委员制或委员会制,指具有外部效力之决策或决定必须由委员会以合议方式为之,而非行政首长个人所能决定。巴西反垄断法规定:其执法机构经济防卫管理委员会是联邦独立机构。
二、准司法权的内在要求 (一)委员会制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依决策权限归属而区分为首长制、合议制。[10]参见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率先发生变化的是立法权,立法机关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法权。由于准司法职能本身所具有的类司法性,决定了承担准司法职能的机构采用委员会制更加契合该类司法属性。(二)反垄断执法机关享有准司法权正成为一种潮流 第一个获得准司法权的是美国州际商业委员会,后来联邦贸易委员承继了美国州际商业委员会的所有职能,也当然享有了准司法权。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虽然配置了准立法权,但实际上不享有准司法权,是一个两权合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裁决小组之主席及陪席为终身职公务员,其并须具备法官或高等行政官之资格。[8]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准司法权的合理性在于对效率和公正的双重追求。2008年8月,商务部正式设立反垄断局。[44]该裁决小组是一个具有准司法性的组织,具有较高独立性,联邦卡特尔局局长不能干预其调查处理具体案件。
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中配置准司法权的重要性,但对于何为准司法权以及准司法权背后制度环境的认识一直不是十分清晰。享有准司法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应该是一个合议制的执法机关,由法律或经济方面的专家所组成,主席和委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且身份受到法律的保护。
[16] (二)专门化的审判组织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享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常在其内部设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审理反垄断案件。委员会的主席或者理事会成员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被免职。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C)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居住地、营业地或行为实施地的美国上诉法院提起诉讼,以废除委员会的行政裁决。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之前,我国大部分行政裁决都是在调查之后直接做出的,再加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身的局限性,无论是其过程还是结果都广受批评,要想行政机关公正行使行政权力谈何容易。[33]参见刘宁元主编:《中外反垄断法实施体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例如,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学者们普遍认为不具有准司法权,主要原因在于台湾公平交易法没有审理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准用司法审判之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35]参见前注[14],[日]根岸哲、舟田正之书,第319页。2011年7月,国家发改委将价格监督检查司更名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由于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执法机关之一,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准司法权在反垄断执法中的应用历史最为久远,也最具典型意义。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准司法权,由于这些执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因此在反垄断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很有可能会应用听证程序。
[41]通过行政听证,可以防止行政权独断专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至于该如何配置准司法权?我们认为应该从准司法权的内在要求和外在效力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享有行政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享有准立法权在反垄断法中则没有明确涉及。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保证裁决经过司法程序而作出,值得我国借鉴。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毫无作为,一直等到行政体制改革全部到位后再加以解决。委员会理事会由主席和6名成员组成,由选自30岁以上具有法律或经济知识且名誉无瑕疵,经参议院批准巴西总统任命的人员担任。在日本的审判程序中,案件的审理者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或其所指定的审判官担任。[32]在许多案件中,很难使联邦法院逆转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调查,毕竟国会设置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目的就是事实调查者。
[13]日本著名学者根岸哲、舟田正之认为:禁止垄断法必须依据有关法律及经济的高度专业的技术知识来运行,如果期待公正交易委员会发挥其专门技术性作用的话,那么就需要脱离政治党派独立地行使其职权。[7]这种权力配置可以保证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也是应对复杂性经济问题所必需的。
随后,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事务总局(秘书处)下设立了审判部,设置审判官5人,独立于其他事务单位。[18]第二种是日本模式,其在公正交易委员会内设立了审判部。
[5]除此以外,我们认为还可以从权力制衡角度解释准司法权存在的价值。[28]因此,事实上具有和一审裁判相同的职能。
[9]参见刘继峰:《竞争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近年来,为提升审判官的程序指挥品质,有不少律师或法官进入或借调至公平交易委员会,担任审判官职务,强化其程序进行之法律专业与正当性。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要配置准司法权有一定的难度,仍处于两权合一的阶段。据此,我们的结论是,就目前而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只是一个两权合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它仅享有行政执法权和准立法权,但并不享有准司法权。
[43]证监会这种引入外部法官参与证券执法的试点工作是值得肯定的,可以为将来最终导入准司法权积累宝贵的经验教训。[46]参见前注[16],赖源河编审书,第157-158页。
二是普通的上诉法院中设有专门的反垄断合议庭,例如日本就在东京高等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合议庭。如果一定要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准司法权,那么就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同时也要进行相应的法律变革,而这种全面的革新在短期内不可能一蹴而就的。
[38]另有学者认为,准司法权,即对具体的违法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又称行政裁决权。[20]第三种是印度模式,其在竞争委员会内设有专门的委员会法庭。